2000年10月xx县商业集团总公司以实物(位于xx县城南街的房屋)出资56万元成立xx县人民广场,行为人王xx为法定代表人、经理。经xx县商业集团总公司经理办公室决定,将xx县人民商场以每年4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xx县xx商业有限公司(行为人王xx的妻子张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xx为实际经营人),承包期为十年,从2000年12月至2010年11月。
同时,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决定后经鉴定单位同意可作出补充合同。在2010年合同到期前,王xx使用xx县人民商场工商登记进行营业,并每年进行年检,法人代表仍为王xx,人民商场公章由其保管使用。
2009年5月,xx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出台了《关于企业资产和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租赁费标准的确定,采取面向社会公开竞标和公开议定标的的方法,由总公司会同各企业参照相同地段、同等条件的房产租赁现行价格确定租金,并报总公司研究决定。
2010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前,由于按照当时当地同地段房屋租金已远超10年前租金,并且王xx多次对人民商场进行投资改建。为了少出租金,尽快收回成本,行为人王xx违反上诉规定,擅自起草签订了《人民商场租赁补充合同》。将xx商业有限公司租赁延续了10年(即从2010年12月到2020年11月,租金仍为每年45000元。
犯罪人王xx在合同上加盖了人民商场和xx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然后通过xx县商业集团总公司分管办公室的副总经理王卫x加盖了xx县商业集团总公司的公章,并让王卫x伪造了2001年9月14日xx县商业集团总公司经理办公室研究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会议记录。之后xx商业有限公司继续承包经营xx县人民商场并以每年45000元的价格续交租金。
xx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王xx、王卫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并且在刑事侦查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起诉书向xx县人民构法院提起公诉。我所辩护律师认为,王xx、王卫x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滥用职权罪,而不成贪污罪并向xx县人民检察院、xx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和审判阶段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采纳我所辩护人意见,判决王xx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王卫x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王xx、王卫x提起上诉,xx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辩论要点
1、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3)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
贪污罪主观方面要求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本案的直接故意只是想要xx县利民商业有限公司获得利益以尽快收回利民公司在改造人民商场中投入的巨额资金,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直接故意和犯罪目的。
2、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者非国有单位的财物。结合相关法律及指导性案例,贪污罪对象的共同特点是具有物权性。而本案的犯罪对象不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公共财物,而是具有债权性质的租赁权。债权具有不确定性,是基于债务人的履行而定。对于承包租赁后的归属公共财物的租金收益是一种不确定的期待利益,下一年乃至以后的租金能否收回,能收多少都是一种未知数,与贪污行为非法获得的确定的公用利益完全不同。本案犯罪人的所得收益是承包租赁后,自己对外经营获得的承包经营利润,非公共财物。
3、由于犯罪人行为而导致的国有资产的可能性的减少、流失并非确数。首先,租金的确定本非定数,因为参照相同地段、同等条件的房产租赁现行价格制定,相同地段、同等条件仅仅是参照,地理位置、人流量、商场装修投入等影响可能租金或高或低于先前标准,本案行为人又对商场投入巨资装修。其次,租期十年,任何人也无法精确预测未来十年市场租金走向的高低,市场租金的多少具有不确定性。最后,行为人行为导致的国有资产的可能性减少只是可能,未以确定数额条目入账的可能性财物非公共财物。